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承办机构 | 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部分受省卫生健康委委托实施);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局 |
基本编码 | 00012313100101 | 实施编码 | 11371700MB286164883000123131001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事项版本 | 20.0 | 事项状态 | 在用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通办范围 | 暂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快递申请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申请材料联系人 | 柴晴雯 |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 0530-5127160 |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号窗口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是否公示 | 是 |
联办机构 | 暂无 | ||
办理方式 | 暂无 | 是否一次办好 | 否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
本事项支持 | 互联网咨询 互联网收件 互联网预审 互联网受理 互联网办理 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 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 | ||
受理条件 |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窗口 咨询电话:0530-5127160 咨询网址:http://hzzwfw.sd.gov.cn/hz/message?null 咨询邮箱地址:zhslz@hz.shandong.cn |
||
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123号投诉建议窗口 投诉电话:0530-5168930 投诉网址:http://hzzwfw.sd.gov.cn/hz/message?null 投诉邮箱地址:zhslz@hz.shandong.cn |
||
受理地点、时间 |
受理地点: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窗口 窗口名称:政务服务综合受理窗口 窗口编号:101-106 受理时间:冬季(10月-次年4月)工作日上午9:00-12:00 下午:13:00-17:00,夏季(5月-9月)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 |

- 基本信息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结果名称及样本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法律救济
- 中介服务
- 常见问题
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
结果名称及样本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法律救济
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介质(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纸质材料规格 | 空白表格 | 示例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对应电子证照 | 材料提交方式 | 填报须知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依据 | 备注 |
---|---|---|---|---|---|---|---|---|---|---|---|---|---|---|---|---|
(一) | 执业医师、技术职称、学历证明或资质认定的证件复印件 【展开】 |
结果文书类; |
纸质、电子 |
1份 |
证书规格 |
样例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学校核发 【展开】 |
必要 |
原件 | 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展开】 | |||||
(二) | 省级及以上培训实施单位不少于 3个月的临床实践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展开】 |
结果文书类;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样例下载 |
其他 |
省级及以上产前诊断培训实施单位 【展开】 |
必要 |
原件复印,清晰不缩印 | 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展开】 | |||||
(三)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 【展开】 |
表格类; |
纸质、电子 |
1份 |
暂无 |
空表下载 | 样例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暂无 | 暂无 | |||||
(四) | 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介绍材料 【展开】 |
结果文书类;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样例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复印,清晰不缩印 | 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展开】 |
-
申请 1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审查标准
形式完备,内容符合要求 -
受理 2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形式审查 2 审查标准
形式完备,内容全面,符合受理要求 -
办理 3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审查并制证或许可文书 13 审查标准
提交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全面,考核合格 -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
邮寄送达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 |
结果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
---|---|
结果文书类型 | |
结果样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5年8月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 2021年1月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第三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第三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第三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是否收费:否
行政复议 | |
部门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
地址 | 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
电话 | 0531-51781827 |
行政诉讼 | |
部门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
地址 | 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
电话 | 0531-81691000 |
暂无中介服务
暂无
指南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