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承办机构 | 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县级教育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局 |
基本编码 | 00010511500301 | 实施编码 | 11371700MB286164883000105115003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事项版本 | 18.0 | 事项状态 | 在用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通办范围 | 暂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快递申请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申请材料联系人 | 张良 |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 0530-5127163 |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号窗口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公示 | 是 |
联办机构 | 暂无 | ||
办理方式 | 暂无 | 是否一次办好 | 否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
本事项支持 | 互联网咨询 互联网收件 互联网预审 互联网受理 互联网办理 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 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 | ||
受理条件 |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窗口 咨询电话:0530-5127163 咨询网址:http://hzzwfw.sd.gov.cn/hz/message?null 咨询邮箱地址:zhslz@hz.shandong.cn |
||
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123号投诉建议窗口 投诉电话:0530-5168930 |
||
受理地点、时间 |
受理地点: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443号菏泽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综合受理101-106窗口 窗口名称:综合受理窗口 窗口编号:101-106 受理时间:冬季(10月-次年4月)工作日上午9:00-12:00 下午:13:00-17:00,夏季(5月-9月)工作日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 |

- 基本信息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结果名称及样本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法律救济
- 中介服务
- 常见问题
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
结果名称及样本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法律救济
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介质(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纸质材料规格 | 空白表格 | 示例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对应电子证照 | 材料提交方式 | 填报须知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依据 | 备注 |
---|---|---|---|---|---|---|---|---|---|---|---|---|---|---|---|---|
(一) | 报名系统在线核验未通过的,需提交学历证书,国(境)外学历应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认证书》 【展开】 |
其他;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窗口提交 |
申请人在全国教师资格信息系统报名时按网站提示要求填写学历信息、上传学历证书照片,系统提示核验通过的不需交本项材料,否则应提交本人毕业证和学信网《高等教育学历信息备案表》。国(境)外学历应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认证书》(材料提交方式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执行)。 【展开】 |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申请认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学历是否有效以国家学信网验证结果为准 【展开】 | ||||||
(二) | 山东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 【展开】 |
其他;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空表下载 | 样例下载 |
其他 |
申请人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持体检表到认定机构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展开】 |
必要 |
窗口提交 |
材料提交方式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执行 【展开】 | 体检合格,符合体检标准的各项要求。 【展开】 | |||
(三) | 二代身份证(需在有效期内)原件 【展开】 |
其他;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政府部门核发 |
公安部门颁发 |
必要 |
窗口提交 |
材料提交方式要求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执行 【展开】 | 二代身份证且在有效期内。 | |||||
(四) | 本人户口本或集体户口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认定的须提交)或居住证(在居住地申请认定的须提交) 【展开】 |
其他;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窗口提交 |
材料提交方式要求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执行 【展开】 | 户主页、索引页及个人信息页清晰,户籍为认定机构所在市(县、市、区)户籍。居住证申领地为认定机构所在市(县、市、区),且居住证在有效期内。 【展开】 | ||||||
(五) | 报名系统在线核验未通过的,需提交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展开】 |
其他; |
纸质、电子 |
1份 |
A4 |
样例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窗口提交 |
申请人在全国教师资格信息系统报名时按网站提示要求填写普通话证书信息、上传证书照片,系统提示核验通过的不需提交本项材料,否则应提交本人普通话证书(材料提交方式按认定机构公告要求执行) 【展开】 | 达到普通话水平测试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展开】 |
-
申请人网上报名 1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申请人网上报名 10 审查标准
报名系统对申请人员进行实名认证,校验报名信息是否完整,关联比对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信息、师范生职业能力证书信息和已取得的教师资格信息,并对普通话证书、学历证书和学籍信息真实性进行初步核验,符合系统报名规则的受理报名,进入网报待确认状态,待下一环节由认定机构确认点进行现场确认。 【展开】 -
现场确认 2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相应认定机构确认点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5 审查标准
依据当年度全省和该认定机构发布的教师资格认定公告中规定的申请对象范围、申请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等要求进行审核。 -
认定审批 3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相应认定机构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通过的结论与在国家系统中进行编号导出 5 审查标准
对上一环节审核通过人员进行复审,审核依据为当年度全省和该认定机构发布的教师资格认定公告中规定的申请对象范围、申请条件要求和应提交的材料等。 -
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4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办理结果 认定机构制发证书 5 审查标准
依据认定通过人员名单审核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
邮寄送达
教师资格证书 | |
结果名称 | 教师资格证书 |
---|---|
结果文书类型 | |
结果样本 |
《教师资格条例》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
《教师资格条例》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教师资格条例》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师资格条例》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教师资格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制定机关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
是否收费:否
行政复议 | |
部门 | 菏泽市人民政府 |
---|---|
地址 | 菏泽市和平路1281号 |
电话 | 0530-5127118 |
行政诉讼 | |
部门 |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地址 | 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东段66号 |
电话 | 0530-5192521 |
暂无中介服务
暂无
指南分享